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六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6月28日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93年6月28日止至100年6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延遲還本或付息時,
除依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繳息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息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息百分
之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9年5月28日起延滯
納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約應
負清償責任,尚積欠127,00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至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
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1份、放款帳務資料查
詢單2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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