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受讓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等之
債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擬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通知相對
人等上開債權讓與一事,惟經調得相對人等之戶籍謄本,查
知其業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即高雄市新興區戶
政事務所,而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經查,相對人等確因住居所不明,戶籍被遷至高
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謄本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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