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1384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明豐
訴訟代理人  岳怡娜
被   告  陳右儒
       陳文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文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陸元由被告陳文閔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右儒因病於民國98年2月22日至原告
醫院急診治療,於同日離院,並由被告陳文閔出具書面承諾
願連帶負擔被告陳右儒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811元
。詎經原告催討上開醫療費用,被告陳右儒均置而未理,被
告陳文閔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
二、被告陳右儒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並未在上
開時間至原告醫院急診、台大醫院檢查同意書非伊所簽名、
伊也不認識被告陳文閔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急診就診病歷、全民健康
保險病患自願付費同意書、住院病人自動出院志願書、急診
病人費用補繳保證書等件為證,惟此為被告陳右儒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願付費同意書、住院病人
自動出院志願書及急診病人費用補繳保證書,其中急診病人
費用補繳保證書上固有「陳右儒」之簽名,雖有「陳右儒」
之簽名,惟此為私文書,被告陳右儒已否認該契約書上「陳
右儒」之簽名為其本人所親簽,即應由原告證明其為真正。
詎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認上開保證書上「陳右儒」之
簽名,非被告陳右儒親自書寫,自不能遽認原告與被告陳右
儒間有醫療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右儒給付上開醫療費用
,顯屬無據。至被告陳文閔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其應
負給付上開醫療費用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文閔給付17,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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