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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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金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35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金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金娟考領有合格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水果至特定地點擺攤販售、將水果籃載送返還批貨水果行為業,而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2年1月15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小貨車)前往運載水果途中,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柳橋東路口(該路口北側之維仁路寬於南側之柳橋東路2巷,為一不對稱之交岔路口),擬左轉柳橋東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陳綠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機車)後載 陳許 麗緞,先自位於前述交岔路口東南角之「佳來五金行」門前逆向行駛柳橋東路至該交岔路口「大同3C」電器行前,在機車車身與維仁路形成平行而欲由南往北往維仁路車道直行時,劉金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已為直行車之陳綠雪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在柳橋東路由東往西車道延伸處搶先左轉,劉金娟所駕駛之小貨車左前車頭因而與陳綠雪所騎乘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綠雪、 陳許麗 緞俱人車倒地,陳綠雪因而受有右腓骨骨折之傷害, 陳許麗緞 則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右第四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綠雪、陳許麗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業經合法告訴: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之6個月告訴期間,係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之翌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26號提案參照)。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劉金娟涉於102年1月15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告訴人陳綠雪與陳許麗緞係前於102年
7月15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份及其上收文印戳可佐(見他字卷第1頁),依上開實務見解,本件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且無欠缺他項訴追要件,本院自得依法為實體判決,核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金娟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劉金娟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小貨車,與告訴人陳綠雪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綠雪及乘客即告訴人陳許麗緞均人車倒地並俱受有傷害,對本過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等節,惟另辯稱:陳綠雪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又其平日非以駕駛自小貨車為業,不構成業務過失傷害云云。經查:
(一)被告就其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於前述時、地,駕駛小貨車與由陳綠雪所騎乘,搭載陳許麗緞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陳綠雪受有右腓骨骨折之傷害、陳許麗緞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右第四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各情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8頁),復據證人陳綠雪及陳許麗緞於警詢中證稱、證人陳綠雪於偵訊時證述案發經過等語甚詳(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及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1頁背面、第14至18頁、第21至24頁,本院交簡字卷第18、35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陳綠雪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云云,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陳綠雪、 陳許雪緞 於向地檢署提出告訴時,業已檢具該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作為證據,經本院勘驗該監視錄影檔案,結果如下:
1.監視器畫面時間12:49:59⑴甲車(即小貨車)於維仁路上由北向南往前行駛,至交岔路口、維仁路上之停止線上。
⑵乙車(即機車)起駛點位於柳橋東路上之「大同3C」商店前
,準備由南往北朝維仁路(即與被告反方向)行駛。就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之時間「2013/01/15」而言,乙車位於「/」與「0」之間。
⑶另參照本院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繪
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9頁),乙車位於柳橋東路上即「Sonora商店」前之行人穿越道之右側,相距約5公尺左右(13.2÷2,再減一些),正對維仁路來向車道之左緣;而「佳來五金行」則位於行人穿越道之左側,與行人穿越道相距約2.75公尺(5.5÷2)。乙車距離「佳來五金行」尚約10.5公尺遠。
2.監視器畫面時間12:50:00至12:50:01⑴甲車穿越維仁路上之停止線後,隨即往左方向(即由北往東)
行駛至交岔路口、位於柳橋東路上,其車身已過維仁路上分隔線之一半。
⑵乙車自畫面出現位置點,往維仁路方向(即由南往北)直接直
行,車身略往左傾斜,微呈弧線行駛至交岔路口,車身正對維仁路來向車道之左緣,甲車與乙車相距約一輛機車長度之距離。
3.監視器畫面時間12:50:02⑴甲車持續左轉行駛迎向乙車,車速未減,與乙車發生碰撞。
⑵乙車與甲車碰撞前,乙車似有準備剎車反應,車速微略減慢,被害人陳綠雪右腳落地滑行幫助減速。
⑶參照本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車撞擊位置點位於柳
橋東路上,正對維仁路來向車道之左緣,距離維仁路約4.2公尺(2.2+2.0)。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4至65頁)。且由監視錄影檔案內容所示,警方於警卷內所附之道路事故現場圖,顯係未參酌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情形再加以繪製,因而對事故發生當時,陳綠雪究係騎乘機車由何處起駛此一細節,有所不明(見警卷第7頁),本院乃函請員警參酌監視錄影檔案所示內容,重新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警方重新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附卷可據(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9頁)。稽核被告、陳綠雪之陳述、談話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重新繪製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頁、本院交簡字卷第44至45頁)、被告當庭提出之本件交岔路口照片(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8至72頁),可知陳綠雪當日自「佳來五金行」購物完畢,雖先有沿柳橋東路由東往西逆向行駛至「大同3C」商店前,再欲轉往維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待轉位置並非位於柳橋東路2巷上之機車停等區上,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陳綠雪業「已完成」逆向行駛柳橋東路行為,車身亦已與維仁路形成平行方向,亦即陳綠雪此時行車方向為維仁路由南往北方向之直行車無疑,再無將機車繼續逆向行駛至柳橋東路2巷上「機車停等區」(被告誤將「機車停等區」稱之為「待轉區」)之理。而被告則由維仁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柳橋東路口,擬左轉柳橋東路,自為轉彎車,且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呈現之車輛發生撞擊位置,被告有未待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左轉彎時,不得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其於駕駛汽車之際自應注意上述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不得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禮讓直行之陳綠雪,貿然提前左轉佔用前述道路,其車輛與告訴人等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述傷勢,確有前開所述之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前述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四)至陳綠雪雖有逆向行駛柳橋東路行為、待轉位置並非位於柳橋東路2巷上之機車停等區上,且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陳綠雪未依遵行方向行駛,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102年12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至14頁背面)。然本院依據卷附監視錄影檔案內容,認定本件事故發生時,陳綠雪業「已完成」逆向行駛柳橋東路行為,車身亦已與維仁路形成平行方向,而為維仁路由南往北方向之直行車,再無將機車繼續逆向行駛至柳橋東路2巷上機車停等區之理,業如前述,則陳綠雪逆向行駛柳橋東路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難認陳綠雪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對於此部分鑑定結果,不予認同,核此敘明。
(五)另陳許麗緞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左股骨骨折傷害,歷經2次手術後,現仍有左腳顯著運動障礙情況,此有建佑醫院103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資佐。然上開顯著運動障礙情況,經本院向建佑醫院函詢結果覆稱略以:陳許女士左肢「顯著運動障礙」,係因骨癒合不良,且因高齡而復原較慢,當日來診時左腳較無力而有跛足情況,機能未完全喪失,日後左下肢肌力比較無法完全復原等情,有該院醫院103年5月20日建佑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38頁),足徵告訴人陳許麗緞經相當診治後,已得行走,其左肢較為無力此減衰機能情況,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列肢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併予敘明。
(六)至被告復辯稱非以駕駛小貨車為業,其所犯並非業務過失致人受傷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從事業務之人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因之行為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駕駛之行為即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以駕駛車輛做為職業,惟供述:其平日是以小貨車載運要販賣的水果至攤位(見警卷第1頁背面),復於偵訊時自陳:
案發時係要開貨車去載水果(見偵卷第8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會以小貨車將水果籃載送返還批貨水果行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顯見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屬誤解法律意涵,尚屬無據。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重者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陳綠雪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責任可言,原審認定陳綠雪就本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則僅為肇事次因,即有未合。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同意賠償陳綠雪新臺幣(下同)5萬元,賠償陳許麗緞10萬元,並已於103年11月26日清償完畢,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42號和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2至93頁、第112頁),原審未及斟酌上情,亦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被告造成告訴人等之傷害非輕,且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事由,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輕。惟原審業已針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何傷害、被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均交代甚詳,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規定事由,核無理由。另被告以陳綠雪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故原審量刑過重、其所犯為普通過失傷害罪,非業務過失傷害罪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詳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佔用來車車道而搶先左轉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陳綠雪所受傷害非重,但陳許麗緞所受之傷害非輕,及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良好。末斟以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並支付告訴人等和解金額共15萬元完畢,業於前述,告訴人等並於和解筆錄上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本件能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上開和解筆錄附卷足憑。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明慧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