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文翔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第2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1年度簡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
102年12月4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底部並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與海邊路口(枋寮國小旁空地),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文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7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其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研究中心102年12月13日編號R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海洛因、嗎啡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使用說明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紙、尿液初步檢驗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頁、第19頁、第20-1至22頁、毒偵卷第30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綜此各節以觀,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本案被告楊文翔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本次犯行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楊文翔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以下),其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追訴處罰,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佳,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
429公克、3.262公克)、第五級毒品Ethylone(驗餘淨重
0.169公克)、K盤及電話卡等物,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或毒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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