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1號原告 林怡禎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複代理人 洪繹安 被告 潘萬枝
林德興 訴訟代理人 林樹長 被告 潘萬層 被告 林烱麟 被告 林炯仁 被告 林明達 被告 林敬凱 被告 林明裕 被告 潘瑞美 被告 王昱仁 被告 王昱裕 被告 王昱智 被告 王古秀雲 被告 王志文 被告 王志誠 被告 王慧娟 被告 王英桃 被告 王黃美淑 訴訟代理人 王淳淋 被告王淳淋被告 王佩君 被告 王英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潘瑞美、王昱仁、王昱裕、 王裕智 、王古秀雲、王志文、王志誠、王慧娟、王英桃、王黃美淑、王淳淋、王佩君、王英梅應就其被繼承人王 潘貴妹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五五點七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二○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六三點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五五點七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二○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六三點八○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附表所示,即如附圖A所示面積五九九點六九平方公尺、A'面積一五四點九七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林怡禎所有;B面積一七六點三八平方公尺、B'面積四五點五八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林德興所有;C面積七○五點五二平方公尺、C'面積一八二點三一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潘瑞美、王昱仁、王昱裕、王裕智、王古秀雲、王志文、王志誠、王慧娟、王英桃、王黃美淑、王淳淋、王佩君、王英梅保持共有;D面積七○點五五平方公尺、D'面積一八點二二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潘萬枝所有;E面積七○點五五平方公尺、E'面積一八點二二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潘萬層所有;F面積一四一點一一平方公尺、F'面積三六點四七平方公尺公配予被告林烱麟以九六分之一、林炯仁以九六分之一、林明達以九六分之一、林敬凱以九六分之八五、林明裕以九六分之八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萬枝、林烱麟、林炯仁、林明達、林敬凱、林明裕、潘瑞美、王昱仁、王昱裕、王昱智、王古秀雲、王志文、王志誠、王慧娟、王英桃、王佩君、王英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面積詳如主文第一項所載,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潘萬枝、林德興、潘萬層、林烱麟、林炯仁、林明達、林敬凱、林明裕、被繼承人 王潘貴妹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王潘貴妹已於民國58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潘瑞美、王昱仁、王昱裕、王昱智、王古秀雲、王志文、王志誠、王慧娟、王英桃、王黃美淑、王淳淋、王佩君、王英梅等十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824條請求被告潘瑞美等十三人應就被繼承人王潘貴妹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1205、1206土地。另系爭土地上有一水井,兩造均無意保留水井,應以現狀依應有部分為東西向分割,使分割後各部分均能面臨復興路,並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編號A、A'部分分配予原告所有;編號B、B'部分分配予被告林德興所有;編號C、C'部分分配予被告潘瑞美、王昱仁、王昱裕、王昱智、王古秀雲、王志文、王志誠、王慧娟、王英桃、王黃美淑、王淳淋、王佩君、王英梅等保持共有;編號D、D'部分分配予被告潘萬枝所有;編號E、E'部分分配予被告潘萬層所有;編號F、F'部分分配予被告林烱麟以1/96、 林烱仁 以1/96、林明達1/96、林敬凱以85/96、林明裕以8/96之比例保持共有。並聲明:㈠被告潘瑞美、王昱仁、王昱裕、王昱智、王古秀雲、王志文、王志誠、王慧娟、王英桃、王黃美淑、王淳淋、王佩君、王英梅應就被繼承人王潘貴妹所遺坐落系爭二筆土地上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共有物准予裁判分割。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德興:希望按占有現狀分割,且不希望井坐落在分得土地上。
㈡、被告潘萬層:現在使用自來水,水井不須保留,另外開路進去會損失太多土地,而部分共有人之持分係陸續購買增加,且位置在東邊或北邊,蓋得房屋卻全部面臨西邊復興路,甚不合理,分割後每筆土地均應面臨復興路,才無通行問題。
㈢、被告王淳淋:無意見。
㈣、被告王黃美淑、王佩君、王英梅、林明裕、潘瑞美、王古秀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渠 等先前陳述略以:
被告王黃美淑、王佩君、王英梅表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林明裕表示伊房屋是復興路8號,希望能將土地與房屋分割在一塊,並透過買賣讓持分增加;被告潘瑞美、王古秀雲表示若要分割應由面向路面那側往後分割成長條狀,大家都想臨路,後面的地大家都不想要,另外開一條路又占用太多土地。
㈤、被告潘萬枝、林烱麟、林炯仁、林明達、林敬凱、王昱仁、王昱裕、王昱智、王志文、王志誠、王慧娟、王英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號之二筆土地,共有權利如登記簿所載。
五、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並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登記為兩造(含被繼承人王潘貴妹)共有,其比例如附表所載。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滿州鄉鄉村地區,相鄰並無學校、市集、政府機關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地籍圖謄本、照片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186、195、196、197頁)。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所提建議,並斟酌是否瀕臨道路及兩造之意願,如附圖所示之方案,較符合兩造之意願,各人所受分配位置與前揭土地使用情形大致合,對外交通亦均無不便等情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表┌────┬────────┬─────────┐│共有人│花海段1205地號│花海段1206地號│││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林怡禎│17/50│17/50│├────┼────────┼─────────┤│潘萬枝│1/25│1/25│├────┼────────┼─────────┤│林德興│1/10│1/10│├────┼────────┼─────────┤│潘萬層│1/25│1/25│├────┼────────┼─────────┤│林烱麟│1/1200│1/1200│├────┼────────┼─────────┤│林烱仁│1/1200│1/1200│├────┼────────┼─────────┤│林明達│1/1200│1/1200│├────┼────────┼─────────┤│林敬凱│17/240│17/240│├────┼────────┼─────────┤│林明裕│1/150│1/150│├────┼────────┼─────────┤│潘貴妹(│2/5│2/5││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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