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74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逕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德和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8月初某日凌晨,至屏東縣長治鄉○○村00000000號電線桿處,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位於上開電線桿處之電線(總長共約102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25元)剪下而得手。嗣其於檢察官就其另犯之竊盜案訊問時,在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上揭竊行前,主動向檢察官自首供出上開犯行及為願受裁判之表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德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台灣電力公司之員工即證人 許惠婷 警詢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配電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是電業法第105條所謂「從重處斷」係促請法院注意依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在法定刑範圍內從重量刑,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為電業法所稱之電業經營者;又上開電線乃臺灣電力公司輸電、配電所應用之設備,核其性質亦屬該法所稱之電線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參諸上揭說明,應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從重處斷。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因另案竊盜為檢察官訊問時,主動坦認有另為本件竊盜犯行,有其102年9月5日偵訊筆錄可佐,足見被告於主動供出前,並無任何事證可認警員或檢察官對本案已有察覺,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施用毒品等多項前案,屢受判刑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素行不佳,如今被告再度犯案,顯見其未因歷經刑之執行程序而記取教訓;又被告四肢健全,具正常工作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詎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其所竊之電線,除造成臺灣電力公司財物受損外,並損及電力傳輸之公眾利益,且自現場照片觀之,被竊電線之位置位處偏僻之農地道路旁,被告之犯行不僅危害夜間該處用路人之視線,亦影響該處交通安全甚鉅;兼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僅為1,525元,為證人許惠婷於警詢時證稱明確,參以被告坦然面對司法,犯後態度良好,並酌以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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