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惠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惠娜放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杜惠娜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器物罪。爰審酌被告持打火機,不顧財產安全,恣意放火,所為殊值刑罰非難,並斟酌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被害人之損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放火犯行使用之打火機1個,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打火機現仍尚存,未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所生危害尚能彌補,犯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已知悔悟,被害人業已表示原諒被告,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1、木製鞋櫃。
2、鋁門窗。
3、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4、天花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