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亡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陳國寶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 陳麗茜 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陳麗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台北市○○區○○○路○段○○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
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陳麗茜之胞兄,失蹤人於民國85年10月3日離家後,即未歸返,經列為失蹤人口,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相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子 陳威彰 到庭證稱:「我小時候就知道失蹤人陳麗茜失蹤。我不確定失蹤人陳麗茜確切失蹤日期,從我有印象以來,我沒見過失蹤人陳麗茜,到目前也沒有失蹤人陳麗茜的消息。」等語(見本院110年4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失蹤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入出境紀錄、勞健保投保紀錄、就醫紀錄等資料,查知其勞保及就保已於失蹤前之70年8月11日退保,除此之外均查無失蹤人陳麗茜之行蹤,此有失蹤人陳麗茜之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健保WebIR查詢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19號卷第53至71頁)。再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有無尋獲失蹤人陳麗茜之消息、有無尋獲失蹤人陳麗茜之紀錄,據覆略以:「經派員至臺北市○○○路○段○○巷○號之3查訪,原址建物已於多年前拆除,現為林森公園活動場地,故查無該民行蹤」、「…至今尚無尋獲紀錄情形」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10月19日北市警中分防字第1093055019號函、109年12月16日北市警中分防字第10930703451號函暨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亡字第71號卷第39頁、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19號卷第97至103頁),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聲請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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