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0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昱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36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昱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補充「被告邱昱成於本院109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之陳述」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證據。
㈡關於起訴程式要件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固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並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且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法院就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故追加起訴(109年2月27日繫屬於本院)意旨未及審酌修法規定,認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間再犯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026號案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符起訴程式要件等旨,固有未洽。然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7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8年9月16日23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符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3年內再犯」要件。從而,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尚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0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另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亦不到2個月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重複評價)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另考量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吸食器1組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360號被告邱昱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08年度訴字第1160號(愛股)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昱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585、6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翌(17)日17時49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2包(總純質淨重共165.874公克)、分裝袋4個、電子磅秤1臺、標價機1臺、標價紙1卷、吸食器1組、分裝勺4支、分裝吸管1支、封口機1臺及分裝瓶1瓶等物品(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271號提起公訴),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昱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2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2包(總純質淨重共165.874公克)、分裝袋4個、電子磅秤1臺、標價機1臺、標價紙1卷、分裝勺4支、分裝吸管1支、封口機1臺及分裝瓶1瓶等物品,係被告另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證物,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27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6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本案與前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茲因兩案件相互牽連,認宜以追加起訴。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
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