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441號聲請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相對人 張榕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退夥結算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21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178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50號卷宗,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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