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17號聲請人 王清輝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 江滿塘 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江滿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縣○○鎮○○里○鄰○街○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不動產共有人,兩造間具有土地共有之利害關係,相對人於45年10月13日失蹤之後,即未再歸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為此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10年2月20日函文、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等資料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入出境紀錄、財產及所得清單等資料,均查無相對人行蹤資料,復經本院函詢戶政機關,查無江滿塘君子女之記載,此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10年3月25日函文在卷可佐,又相對人之手足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任何意見,觀諸江滿塘之戶籍登記簿中記事欄,於45年10月13日因遷出,來報行方不明,由戶長代報遷出等記載,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可知相對人自45年10月13日迄今已無行蹤,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應為真實。而聲請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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