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強制戒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宸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652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係為戒除被告毒癮,預防將來再犯之刑事處遇而為保安處分之一,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之規定,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保安處分執行法行之,是強制戒治處分自有保安處分執行法之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亦規定:「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6個月後,經依第17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固均規定受戒治人入戒治處所需6個月後始得進行停止強制戒治之評估,但對於受戒治者入所未滿6月時,若有無法繼續執行,或已無需藉由施予強制戒治處分以預防其將來再犯之需求等情形,該如何停止強制戒治程序,上開2條例並無相關規定,自應依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規定,回歸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先予敘明。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戒治者於入所未滿6月期間,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自得依上開規定,由戒治處所陳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強制戒治處分之繼續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98號
裁定觀察勒戒,於109年12月2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前評估標準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10年
2月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迄今,未滿6月等情,有前開本院裁定、110年1月14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觀諸前開110年1月14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之記載,被告於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105分,而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為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
422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之主要判斷依據,而該裁定確定後,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函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並自同日起施行,固不影響前開裁定確定之效力,惟新修正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已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等2項靜態因子之配分上限由「不限上限」修正為「上限10分」,若依修正後之標準加以計算,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應自修正前之
105分,大幅減低為55分,已未達60分之判定繼續施用傾向標準,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非無疑。又被告受強制戒治後,其調適期評估結果(含生活規律性及體能表現性評估)為合格,且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等情,有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存卷可考,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陳報臺灣新北地檢署稱:經綜合判斷,無對被告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以110年5月5日新戒所輔字第11005002860號函在卷可佐。是以,聲請意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被告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