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2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鐘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福樂明亮寶貝保久乳肆瓶、燙青菜貳份、魷魚壹份、油豆腐壹份、皮蛋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之「108年9時30日」更正為「108年9月30日」、犯罪事實一㈡第2行「九穹街90巷6號前」更正為「長安街140號前」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
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金鐘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然衡諸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的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也就是說前案跟後案間其實沒有什麼關聯,本院認為依照上開所述的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五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置於機車上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被告於稱其犯本案2次犯行之動機均為肚子餓(偵10223卷第61頁、偵緝1391卷第33頁),然眾多國民每天辛勤工作,就是為了賺取所需,以圖溫飽,本院認為不能僅因自己之飢餓,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素行(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小學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貧寒;偵緝卷第9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先後所犯2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考量竊盜罪是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被告就本案中2次竊盜罪,受損害的告訴人有兩位,雖然被告犯案的罪名都是竊盜罪,但不同被害人間所受的財產侵害,法益侵害是個別的,彼此間獨立性較高等相關情狀,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福樂明亮寶貝保久乳
4瓶、燙青菜2份、魷魚1份、油豆腐1份、皮蛋1顆,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陳姿伶 、 李東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2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391號被告 陳金鐘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交簡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金鐘於108年9時30日16時41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黃慧婷 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陳姿伶將其所有之福樂明亮寶貝保久乳4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19元)放置於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㈡陳金鐘再於同年11月3日17時1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前,見李東翰將其所有之燙青菜2份、魷魚1份、油豆腐1份及皮蛋1顆(以下合稱晚餐1份,共價值135元)掛置於其停放該處之機車上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晚餐1份,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陳姿伶及李東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伶及李東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姿伶及李東翰、證人黃慧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地圖軌跡及職務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3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檢察官邱稚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