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彥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彥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17時52分」之記載更正為「17時53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告訴人受騙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被告 周彥希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彥希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5日,與 陳奮強 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陳奮強佯稱:為「 林竹怡 」,可在「諾德」投資網站(nordfxtw.com)投資云云,復又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諾德」客服人員,要儲值云云,致陳奮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3月10日17時5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轉帳1萬8,000元至上開台新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奮強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彥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奮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陳奮強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