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488號
原告 陳建處
被告萬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勳
訴訟代理人 石修銓
被告 趙仕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以趙仕賢、 林軒豪 、林軒豪之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趙仕賢、林軒豪、林軒豪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林士鈞係冒用林軒豪身分接受警詢,原告嗣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追加林士鈞為被告,並撤回對林軒豪之訴訟,更正林軒豪之公司為雇用林士鈞之公司即萬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聲明為:「趙仕賢、林士鈞、萬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67,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被告趙仕賢、林士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被告林士鈞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36公里400公尺外側車道處,撞擊原告所駕駛RBZ-6903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損,而受有車損修復費用333,439元(含工資228,600元、零件折舊剩餘104,839元)、車損折價費用227,500元、拖吊費用6,500元,共計567,439元之損害,而系爭車輛車主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並已將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趙仕賢、林士鈞、萬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67,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萬龍公司部分:維修及拖吊費用認同,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否認,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趙仕賢、林士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士鈞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前揭時地撞擊系爭車輛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年10月30日(109)新北汽商琪字第1804號函、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維修估價單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15-17頁、本院卷二第17、19、21-57、9頁),核與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相符,信屬實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和運公司並已將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僅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債權讓與書」影本及系爭車輛行照照片為憑(本院卷二第97、99頁),然該「債權讓與書」讓與人欄「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蓋用之大小章上載明為「租賃契約專用章」,而非和運公司登記之大小章,而系爭車輛之債權讓與顯非和運公司租賃契約相關事務,則原告是否確實受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和運公司讓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該債權讓書與是否為真實?顯有疑義,是原告所有權既未受有損害,亦未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價值減損及拖吊費用元,自屬無據。原告請求,尚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7,43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