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135號
原告 陳瑞瑛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 孫耀臨 、 孫嘉穗 、 孫文卿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㈢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0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㈣原告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地政資料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