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30號

聲請人 彭宸昊

相對人 胡舒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1北簡字第960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目前查封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查,相對人係執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455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 彭高尚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66788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再者,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所指本票2紙票面金額各為何,使本院無從特定該等本票,且經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亦查無相對人持該等本票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聲請停止執行,顯與法律構成要件不符,礙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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