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446號
原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關於「應由被告 黃淑鈺 、 張銘 鋐連帶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應由被告吳沛宸、邵政民連帶給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但已對本案判決合法提起上訴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