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446號

原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告 吳沛宸 (原名 吳憶真

邵政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關於「應由被告 黃淑鈺張銘 鋐連帶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應由被告吳沛宸、邵政民連帶給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但已對本案判決合法提起上訴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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