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2897號
原告 張毓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記載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而該帳戶所有人為 黃德根 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1年5月20日儲字第1110153400號函在卷可佐,惟黃德根已於民國101年6月30日死亡,有黃德根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