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376號
原告 楊宜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鑫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對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張家瑞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273號事件),請求張家瑞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其利息、程序費用,並聲請扣押張家瑞對被告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張家瑞移轉或處分系爭出資額、被告亦不得返還該出資額或於章程中修改該出資額之記載(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被告則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具狀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扣押系爭出資額並解交執行法院等節,有卷附原告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本件起訴狀存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原告聲請執行之系爭出資額帳面價值低於其執行債權金額,其因獲勝訴判決可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以較低之系爭出資額帳面價值50萬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