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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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林郁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7年度審易字第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林郁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林郁芬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購物,趁店員未及注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麥香紅茶鋁箔包組合(6入,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太白粉1包(價值15元)、味丹素肉骨茶麵1包(5入,價值75元)、學生襪1袋(5入,價值99元),得手後未結帳隨即走出店外,嗣經店內員工 林憶婷 查覺有異,至店外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開竊得物品(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審易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員工林憶婷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柏維 於本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審易卷第13至16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共4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全聯福利中心小港區宏平店盤點單、委託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指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第11至17頁、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原辯稱:我是走出去忘了結帳。我當時吃了藥,所以恍神等語,並提出建佑醫院之藥袋為證(見審易卷第14至15頁、第18至23頁)。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向建佑醫院函調被告於該院就診紀錄,及詢問關於被告服用該院開立之藥物後,是否會影響人之精神狀態乙情,該院函覆稱:「簡林郁芬女士服用本院所開藥品後,會嗜睡,不會使人喪失辨識力、控制力,或使該等能力減弱」等語,此有該院107年2月1日建佑院字第1070000035號函、同年月7日建佑院字第1070000041號函暨所附門診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足證被告尚無因服用建佑醫院該立之藥物,使其喪失辨識力、控制力,或使該等能力減弱。
(二)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而犯人有無前揭情形,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竊得之商品藏放在塑膠袋內,未結帳攜出店外乙情,業據證人林憶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反面),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由被告尚知藏放所竊物品之舉動,足證被告行為時尚知掩飾其犯行。復觀諸被告於案發後警詢時,對於員警所詢關於本件竊案之經過,均能切題回答行竊細節,並明確表示:「(問:妳今日因何事來所製作筆錄?)我因偷東西沒有結帳要出店門,被發現後並報警一同查證確實我有偷人家東西後,被帶同回所接受訊問製作筆錄。(問:你於何時、地偷竊何物?偷竊經過?)我在賣場1樓偷竊被警方查獲,我未結帳走出大門,被店家發現自後追出來要求我出示發票,我無法出示,公司遂報警。(問:有無共犯?有無使用工具?)沒有共犯,沒有使用工具,是徒手偷竊」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核與證人林憶婷所證被告行竊及逃逸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於警詢時,並無有何記憶力欠缺或無法理解員警所詢問題之情形,益見其當時心智與常人無異,堪認被告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論累犯部分,應予補充。再者,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遭證人林憶婷發現並報警處理,其後被告向員警坦承竊盜犯行,此有被告、證人林憶婷之106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至2頁、第3至4頁),足認員警已因證人之報案,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是行竊者,故被告縱於員警詢問下,坦認上開竊盜犯行,亦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上開麥香紅茶鋁箔包組合(6入)、太白粉1包、味丹素肉骨茶麵1包(5入)、學生襪1袋(5入)等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