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七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變造己○○、戊○○、庚○○、乙○○身分證上及經變造丙○○、乙○○駕駛執照所粘貼之照片計陸張、扣案變造證件所用之工具壹批(含夾子貳支、美工刀片壹支、鏟形小鐵棒參支、小起子貳支)、護貝機壹臺、裁紙機壹臺、護貝紙貳拾肆張、以及扣案經變造之 陳順德廖淑娟 身分證黑白影本、乙○○、 張鏡立吳寶意 身分證彩色影本、 林秉昌 駕駛執照彩色影本各壹紙,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有賭博前科,且於民國八十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刻正執行中。緣甲○○於八十六年間,在臺北市○○○路○○○號開設車行,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七、八月間起,迄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前某日止,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一樓之五住處,連續將租車客人所押租存留未取回之證件,以換貼個人照片或剪貼、影印之方式,變造庚○○、戊○○、吳寶意(彩色影印)、張鏡立(彩色影印)、陳順德(影本)、廖淑娟(影本)之身分證各乙枚、乙○○身分證二枚(其中一枚為彩色影印)及丙○○、林秉昌(彩色影印)、乙○○之駕駛執照各乙枚(有關變造證件之方法詳如附表)。
二、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某日,在臺北市○○○路某處,基於同前變造證件之概括犯意,將其個人照片換貼於不知情友人 陳聯城 駕駛執照上而加以變造,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十二分許,在國道高速公路北向汐止收費站前經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變造之陳聯城駕駛執照乙枚。
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因知隔鄰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十樓之四己○○住處無人在家,即未經許可,委請請不知情之鎖匠代為開啟隔鄰台北縣汐止市○○街○○○號十樓之四樓己○○住處上鎖之大門而無故侵入該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己○○所有之鑽戒五只、黃金戒子、項鍊、手鍊各乙只、存摺乙本、印章乙枚、皮夾乙只、打火機乙只、鑰匙四支及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空白支票四十二張(票號AA0000000號至AA0000000號),以及己○○身分證乙枚、林秉昌駕駛執照影本乙紙。得手後,將鑽戒、黃金戒子、項鍊等飾物換得安非他命施用(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另由檢察官處理);並即於十餘日後,基於同前變造證件之概括犯意,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十樓之五住處,將所竊得己○○身分證換貼其妻之照片後予以變造。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犯意,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及不詳時間,在其前開住處,擅以己○○名義,以前開所竊取之空白支票中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及另紙不詳票號之支票,持所竊得之己○○印章、自行填載其上日期及金額,而偽造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元之支票乙紙及另紙不詳日期、面額為六千元或一萬元之支票,並分別交予址設臺北市○○區○○路○○○號興隆傢俱行負責人丁○○及臺北市○○路某錄影帶租售商,以為購買傢俱(透氣沙發乙組、桌子乙張、椅子四把、床墊乙張、沙發床乙張)、錄影機及租錄影帶之用行使之。嗣經丁○○提示支票未獲兌付,始循線由警方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前往甲○○上址住處臨檢查獲,並扣得經前開經變造之己○○、乙○○等人證件及護貝機乙臺、護貝紙二十四紙、變造證件所用之工具乙批(含夾子二支、美工刀片一支、鏟形小鐵棒三支、小起子二支)、裁紙機乙臺。
四、案經丁○○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侵入己○○住處竊取財物、並就所竊得己○○之身分證加以變造,及就所竊得之空白支票予以偽造、行使;且將其於八十六年間開設車行所取得顧客之相關證件陸續予以變造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變造陳聯城駕駛執照之犯行,並辯稱:有關陳聯城駕駛執照是否遭伊變造乙事,伊已沒有印象;且本案及併案部分,均與目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應併案審理云云。
二、經查:有關被告侵入被害人己○○住宅竊取財物、並進而變造所竊得之身分證及偽造有價證券,以及被告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起迄八十七年六月間經警查獲前某日止,確陸續將開設車行時所取得證照予以換貼照片、剪貼或影印變造乙○○等人證照之所為,已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警訊筆錄、檢察官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同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一號卷內本院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另有關變造證件之方法詳如附表),僅辯稱:係己○○住處未上鎖,始行侵入云云;惟有關被告係委請鎖匠開鎖侵入己○○住處竊取財物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自承明確(見前開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所陳各節復核與被害人丁○○、己○○及林秉昌證述情節相符(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己○○警訊筆錄、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丁○○警訊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一卷內本院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林秉昌訊問筆錄),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臺北縣警察局紀錄表乙紙及經變造之己○○、戊○○、庚○○、吳寶意(彩色影印)、張鏡立(彩色影印)身分證各乙枚、乙○○身分證二枚(其中一枚為彩色影印)、陳順德、廖淑娟身分證黑白影本各乙紙、丙○○、乙○○及林秉昌(彩色影印)駕駛執照各乙枚扣案可資佐證,是其翻異前詞所辯:並未委由鎖匠開門云云,自難憑採。次查:有關被告變造陳聯城駕駛執照乙事,亦經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一號違反麻醉藥品管理例等案件偵、審中供承明確(見該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六號卷內檢察官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一號案卷內本院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均經調卷查證屬實。且扣案經變造之陳聯城駕駛執照雖已經監理機關銷燬,有臺北市監理處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北市監二字第八九六一一三六三00號函文乙紙存卷可據;惟該證物已於另案審理中提示予被告並經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前案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確有變造陳聯城駕照之犯行,亦無可疑。雖被告一再辯稱:被告前開犯行均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五號案件提起公訴之案件為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然查:被告於前揭案件中,係涉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竊取空白有價證券,且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將所竊得之支票偽造後行使,有該案起訴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足認其於前案涉嫌竊盜之時間與本案竊盜犯行相隔四年有餘,而二案中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時間亦相距經年;被告復於本案調查之初辯稱:前案係遭冤枉,且與本案全然無涉(見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則自難認被告於前案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時,即就本案之實施有其一貫之犯意而反覆實施犯罪。從而,被告以二案間應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而應依法併案審理云云,尚有誤會,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變造己○○身分證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所起訴竊盜罪行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有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之被告變造陳聯城駕駛執照之犯行,則與被告變造己○○身分證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另被告變造庚○○等人證件之所為,亦與該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雖未經起訴或併案,自均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八十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變造己○○、戊○○、庚○○、乙○○身分證上及經變造丙○○、乙○○駕駛執照上所粘貼之照片計六張、及扣案變造證件所用之工具乙批(含夾子二支、美工刀片一支、鏟型小鐵棒三支、小起子二支)、護貝機乙臺、裁紙機乙臺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護貝紙二十四紙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經變造之陳順德、廖淑娟身分證黑白影本、乙○○、張鏡立、吳寶意身分證彩色影本、林秉昌駕駛執照彩色影本各壹紙,係被告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經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於經變造換貼照片陳聯城駕照乙枚因已經銷燬,已如前述,自毋庸就其上所粘貼之照片宣告沒收。
四、另查:本案經查獲時,尚查得被告持有經變造之扣繳憑單等物扣案,惟此部分所涉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行為及所涉罪名各異,自難認與本案有何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該等部分既未經起訴,自未能於本案併予審理,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陳順德身分證影本│以不詳身分證剪貼、填寫資料並貼上│││被告個人照片後,再影印變造│├─────────┼────────────────────────┤│庚○○身分證│換貼被告個人照片而變造│├─────────┼────────────────────────┤│戊○○身分證│換貼被告個人照片而變造│├─────────┼────────────────────────┤│丙○○駕照│換貼被告個人照片而變造│├─────────┼────────────────────────┤│乙○○駕照│換貼被告個人照片而變造│├─────────┼────────────────────────┤│吳寶意身分證│彩色影印被告個人身分證後再行變造│├─────────┼────────────────────────┤│張鏡立身分證│彩色影印被告個人身分證後再行剪貼變造│├─────────┼────────────────────────┤│林秉昌駕照│彩色影印被告個人駕照後再行剪貼影印變造│├─────────┼────────────────────────┤│廖淑娟身分證影本│於廖淑娟身分證影本上剪貼變造│├─────────┼────────────────────────┤│乙○○身分證│彩色影印被告個人身分證後再行剪貼變造影印│├─────────┼────────────────────────┤│乙○○身分證│以不詳身分證換貼被告個人照片後,再經剪貼變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