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更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7號聲請人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撤銷准予認可更生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裁定認可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在案,詎相對人於民國99年5月繳納第1期款後即未再按期繳納每月之分期款,經聲請人催告後迄今仍未補繳,爰聲請撤銷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認可相對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裁定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務人如有未依更生條件履行之情形時,債權人應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其保證人等逕為強制執行,如聲請人認應轉為清算程序較為適當時亦得檢具上開事證聲請本院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由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非聲請撤銷認可相對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裁定,故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