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2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一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專利代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
參加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防火門外框防火隔熱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七○四七一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提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一、二項合併,因未變更實質且屬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更正,被告准予更正,並依更正後之內容審查,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九一)智專二(四)○四○六四字第○九一八九○○一一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