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對被害人毫無賠償誠意之態度,而謂其犯後態度良好,進而據為減輕其刑之論據,實未盡調查之能事,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被害人深感不服,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等語。
三、㈠查被告業已符合自首之規定,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經證人即處理現場之警員許崙樹於原審時結證屬實,故原審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即屬有據;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按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甚為妥適,並無過輕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而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是檢察官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並無所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坦認本件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十萬五千元之損失,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事後已有悔改之意,被告受此宣告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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