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二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四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左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一) 夏娃 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清償借款;同年六月三十日及七月五日夏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夏娃公司)分別清償合作金庫共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並有彰化銀行出據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為證。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逕行認定夏娃公司於八十八年第三季已無清償能力,顯有違誤。
(二)本件依告訴人所提民國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夏娃公司各年度各月份之出貨明細表觀之,夏娃公司之每月份進貨量,高低差距甚大,其進貨數量之多寡,端視市場銷售情況,及庫存量之多寡而定,並無所謂異常之情形,原判決對告訴人所提證據有利於受判決人之部分,亦漏未審酌。
(三)夏娃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銷售貨品之對象有新澤民百貨、利榮百貨有限公司周振發 等九家,及每月夏娃公司門市零售,每月二十餘萬元及小額買賣,有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提出之送貨單、出貨傳票,以及於本院提出之一千五百打銷貨明細、傳票等證物在卷可稽,對於上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俱未審酌。且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聲請人所提銷貨之證明以及遭客戶抵償貨款退回之支票,俱未審酌。
(四)再審聲請人於本院補提夏娃公司銷售之請款單、發票、出貨傳票等資料,以證明夏娃公司確將所進貨物銷售,並無隱瞞或轉移第三人,惟原確定判決對上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單以再審聲請人在第一審所提出售貨物流向之陳報,經比對結果,認二者有一、二千打衣物下落不明,顯有重大疏漏。
(五)本件依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所附支存對帳單,可看出夏娃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同年十一月每月存入之金額,多在數百萬元之間,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單以存款餘額之多寡,判斷再審聲請人手中資金寥寥無幾,亦顯有違誤。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彰化銀行所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主張夏娃公司有償債能力云云。惟核依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彰化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其出具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兩紙,其存款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五日可知,上開還款日期均係本件購物之前,縱認再審聲請人確曾清償其對彰化銀行、金作金庫之債務,亦僅能證明再審聲請人於本件詐欺購物前有償債能力,尚不得遽以再審聲請人於本件詐欺犯行前有償債能力,進而認定其於本案犯行之際即無詐欺犯行。況且所謂之不法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違法之財產利益之不法意圖,始能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而所謂財產利益係指所有足以增加財產之經濟價值或一切對於財產有利情狀,質言之,並非單純以行為人有無償債能力為其判斷依據。是以,再審聲請人所執前開㈠之再審理由及證據,自非屬於判決有影響之重要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不符。
(二)又再審聲請人所執前開㈡、㈢、㈣、㈤之再審理由及證據,均已於第一審及本院陸續提出,業經本院審認並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明定,然而該項證據既須「足生影響於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所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至於審酌該證據之結果,是否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核係法官自由心證形成之範疇,於案件確定後,縱認有不當,則屬得否認為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尚無逕行聲請再審之餘地。職是之故,本院既已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與主張加以斟酌,自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有所未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上開聲請再審理由,經核與上引法條無一相符,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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