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道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道生與 陳語萱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甘道生與陳語萱於民國99年10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被告甘道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住處發生口角,被告甘道生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與陳語萱發生拉扯,致陳語萱受有前臂挫傷、腹壁挫傷及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甘道生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甘道生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語萱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0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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