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合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善化鎮某處,與朋友共同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途經該高速公路北向三三七公里八百公尺處(台南縣善化鎮內),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八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在卷可資佐憑: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
三、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乃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而不以駕車肇事為此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夜間十時五十二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0毫克,已超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復被告既自承駕車前曾飲用一瓶半啤酒,應明知食用酒精後對其行車注意力有影響。再參酌被告因酒後在高速公路超速行車,為警攔檢後發現酒濃厚而檢測以觀,顯見其當時已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行車判斷力及控制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行車控制力已減弱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堪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酒後精神狀態不佳仍恣意駕車,置他人行車安全於不顧,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