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八號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警交字第V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關係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0號函)。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違規之際,其住、居所已在屏東市大平里新富巷九號,業據異議人狀載甚明,復有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按,且其違規之行為地係在屏東市○○路段,亦有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參,足見均非本院管轄區,本院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政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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