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七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五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確定。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所犯搶奪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確定。其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裁定。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