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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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⑴訴外人祥壽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謝文盛 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一次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0.二一計算,如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該項借款已經全部到期。⑵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出具保證書與原告,連帶保證訴外人祥壽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一切債務,以五百萬元為限額,因此被告對於祥壽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⑶祥壽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後僅清償一部分,尚欠一百十五萬四千元,迭經催討,迄未據其清償,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吳錦添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本件原告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出具保證書,要求被告清償訴外人祥壽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一百四十五萬元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云云。惟查:⑴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上簽名經專業機構鑑定並非被告所書,印鑑亦非被告所有。⑵被告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保證書係擔保訴外人祥壽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五百萬元借款,惟該款從未借出使用,待滿期一年亦未辦理續約,嗣後原告以該訴外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五萬元向被告請求,此項借款被告從未參與,亦未簽署任何文件,因該訴外人借款未為清償,原告竟以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保證書向被告催討訴外所欠之款,依此觀之,此二借款顯屬不同獨立法律行為,前一行為所書立之文件,其意思表示,應不及於後一行為,原告以被告等對於法律不甚了解,以附合性條款與被告簽訂契約,被告應不受其拘束,原告之訴顯然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經核
尚屬相符。被告雖否認保證書上簽名及印章之真正,並辯稱伊不應負清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甲、乙、
丙、丁四類簽名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出具之保證書,明白載明被告就訴外人祥壽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五百萬元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此項保證契約,曾向被告實施對保程序等情,業據證人吳錦添到庭證述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餘欠壹佰壹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