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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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制式子彈拾捌顆(其中口徑0點三0吋之制式子彈柒顆、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拾壹顆)及改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持有子彈之概括故意,先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某日,在高雄縣仁武營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制式子彈十二顆(包括口徑0點三0吋之制式子彈七顆及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五顆)後,即將該批子彈藏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復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土城聖母廟附近,收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一色」之成年人所交付之十二顆子彈(其中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六顆,改造子彈六顆),亦將上開子彈放置在上址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搜索時,當場查獲子彈二十四顆(其中口徑0點三0吋之制式子彈七顆、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十一顆及改造子彈六顆)等物。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子彈二十四顆(其中二顆業經試射)。
㈢卷附現場照片四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九九五三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可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未經許可,先後二次收受並持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綽號「一色」之人交付之子彈之行為,時間相近、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雖未持之犯罪,仍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影響,惟念其犯罪之目的應僅係供收藏之用,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前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經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另聲請人雖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已足以使被告之行為受到矯正,且與其行為之惡性相當,聲請人之請求稍有過重,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口徑0點三0吋之制式子彈七顆、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十一顆及改造子彈四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改造子彈二顆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業經試射、擊發,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可按,顯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