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住海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婚後履行同居地點為台南縣○○鄉○○路○○○號,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三、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在大陸結婚,並約定同住在台南縣○○鄉○○路○○○號原告戶籍地。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同住半年多,因被告居留期限屆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境回大陸,惟自此後即未再返台,原告打電話至大陸及透過媒人聯絡均無所獲,迄今分居已逾四年,兩造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在大陸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同居在台南縣○○鄉○○路○○○號原告戶籍地,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台,迄今毫無音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有台南縣六甲鄉戶政事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南縣六戶字第○九二○○○○九七五號函附兩造之結婚登記證書資料附卷可參,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兄 郭清富 到庭證稱:「我知道兩造結婚的事,被告婚後有來台居住約半年,之後回去就沒有過來,這幾年來我都沒有見過被告,一直到現在。我不知道被告為何不回來的原因。」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核閱結果,被告確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境台灣後即未再入境,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原告打電話至大陸及透過媒人聯絡均無所獲,兩造迄今分居已逾四年之情事,已如前述,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足見兩造之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而無法再為復合,更遑論共同生活而共築美滿幸福之家庭,是認兩造已有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夫妻之一方即原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C佝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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