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4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承恩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上暱稱「嘎」、「Rolex」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吳承恩與「嘎」、「Rolex」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7日下午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趙凱杰 」之帳號聯繫 蘇盈婷 ,向其佯稱:欲匯款美金3,000元予蘇盈婷云云,隨後由另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某外匯經紀公司人員致電蘇盈婷並佯稱:須升級帳戶方能收受對方美金匯款云云,致蘇盈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8月29日中午12時28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共3張(下合稱本案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北體門市。再由吳承恩依「Rolex」指示,於同年8月31日中午12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5分,應予更正),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內含本案金融卡之包裹,並於領得包裹後,為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金融卡共3張。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承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61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3頁、第79之1至81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盈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相符(見偵卷第27之1至2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案金融卡影本共3張、被告領取包裹之畫面截圖2張、貨態查詢系統資料截圖1張、被告吳承恩手機翻拍照片17張、包裹及扣案金融卡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45頁、第48頁、第51至55頁、第47頁、第4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乙旨,然徵之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嘎」是我在通訊軟體微信上認識的網友。當時「嘎」請我幫忙領包裹,我答應後,「嘎」就把我拉入Telegram群組,群組裡面有成員「Rolex」,之後就是「Rolex」叫我去領包裹乙情(見偵卷第16至17頁),足見本案所參與詐欺之人已達3人以上無疑,且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自應構成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60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詳載,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罪名(本院卷第60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共犯關係:被告與「嘎」、「Rolex」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假冒網友、某外匯經紀公司人
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金融卡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層取簿手之工作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所擔任為出面領取金融卡之取簿手工作,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惡性較輕,並審酌本案告訴人所受詐欺而交付之金融卡價值低微,且一經掛失即無法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報酬而實際分得不法利益,又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又卷內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原始執行資料),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粗工之工作、須扶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暨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⒈扣案之本案金融卡,為被告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本院考
量個人之金融卡,可掛失重新申請,使原卡片失其功用,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本案被告未及領取報酬即遭員警查獲乙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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