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112年度上易字第10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健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張健智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張健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停放在高雄市○鎮區鎮○○街0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見 蔡政龍 所有之抽水馬達1台放置在該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抽水馬達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該抽水馬達以3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場業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前揭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於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633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11年11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業於112年2月3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585號刑事簡易判決論罪科刑在案(下稱前案),又本案檢察官係於111年9月2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11月2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準此,本案顯有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之情形,程序上自有未合,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判決理由認本案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63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案件(即前案)為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然前案被告張健智行竊時間為111年6月10日23時39分許,告訴人蔡政龍發現遭竊時間為翌(11)日14時許,失竊物品為抽水馬達1台;本案被告行竊時間為111年6月20日2時2分許,告訴人發現遭竊時間為同(20)日13時許,告訴人所指失竊物品為抽水馬達1台及鋁製餐桌底盤1個,此有本案與前案之警局報告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為憑。從而本案與前案僅被告、告訴人及犯罪地點相同,然被告犯罪時間及告訴人所指之失竊物品並不相同,並非同一案件。原審未查,遽認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而逕以裁判公訴不受理,顯有誤會
四、經查:
(一)觀前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3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張健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23時3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000號前,徒手竊取蔡政龍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抽水馬達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並載往高雄市前鎮區某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300元。」,足見前案被告張健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乃於111年6月10日23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竊取蔡政龍所有抽水馬達1台,核之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起訴事實,兩案行竊時間並不相同;佐以前案告訴人蔡政龍發現遭竊並報案時間為111年6月11日,報案失竊物品為抽水馬達1台;本案告訴人蔡政龍發現遭竊並報案時間為111年6月20日,報案失竊之物品為抽水馬達1台及鋁製餐桌底盤1個(鋁製餐桌底盤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且兩案均經員警調取監視器後循線查獲被告,而分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佐,此有前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8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前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7月1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24425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告訴人111年6月11日警詢筆錄、監視錄影擷圖影本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且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卷內卷證可佐。可見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者,犯罪事實並非同一。
(二)綜上,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之犯罪事實不同,則原審以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之情形,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為維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處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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