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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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偉羣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林偉羣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一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外,就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2號卷,下稱二審卷,第44頁)。
㈡被告庭呈民國112年2月9日與告訴人 李婉妤 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二審卷第47頁、第67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歷經第一次手術治療後,至今恢復狀況並非理想,尚須進行第二次手術,術後且須休養至少一月,仍需持續復健,恢復狀況亦非樂觀,恐留有疼痛等後遺症,是原判決僅處以上開刑度,顯屬量刑過輕,未能罰當其罪,且未合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要旨所示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後
態度、過失情節、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當時因賠償金額差距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是檢察官上訴所稱原審量刑過輕,未考量最高法院前開所示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二審卷第65頁),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就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足認被告確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酌以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條件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二審卷第44頁、第67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謹慎駕駛,信無再犯之虞,是就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倪霈棻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羣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9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偉羣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偉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3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李婉妤受
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與之達成和解,另被告雖表示願先行賠償新臺幣10萬元,作為本件事故損害賠償之一部分,然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獲得其諒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0490號
被告林偉羣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羣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114巷復華公園旁,其本應注意不得在劃有紅線之路段臨時停車,且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停車開啟車門,適遇李婉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雙方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李婉妤因而受有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嗣警 據報到場處理,林偉羣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婉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偉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李婉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致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11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瑞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