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2號抗告人 陳靜儀 即 陳甘相 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4507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該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017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抗告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22萬8,925元。惟該存款為屏東縣政府每月發給抗告人老人中低收入津貼與其子倪○○中低收入津貼,及其女每月補貼8,000元,扣除相關開支節約省用積存而來,如予以扣押執行,將使抗告人陷於困境,生活及生命無所保障,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不得強制執行。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扣押,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雖主張該存款22萬8,925元乃其領取之老人中低收入津貼與其子之中低收入津貼,以及其女資助之金錢,節約省用積存而來,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屏東縣○○鎮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及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上該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確有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但並無從據以證明該22萬8,925元存款即為該津貼之結餘款項。
況經原法院向○○郵局查得該帳戶乃定期存款帳戶,非供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匯入之帳戶;並該帳戶按月付息至抗告人另於中華郵政○○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所扣押之22萬8,925元款項係以單筆金額一次存入為定期存款等情,有中華郵政○○郵局函覆抗告人存單、帳戶交易資料及抗告人所提出○○帳戶存摺影本可稽。是而上情難認該22萬8,925元定期存款為抗告人所稱乃中低收入津貼結餘款項,遑論抗告人於定期存款期間,原則上不得任意提領,此與一般人賴以維生得以任意支配之存款有別,該存款應為抗告人支應日常生活費用外仍有餘裕之結餘資金,不足憑以認屬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依上開說明,該存款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項所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抗告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周佳佩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