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小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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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苗小字第401號原告 黃琇瑜 訴訟代理人 吳浩旭 被告 李宏仁 訴訟代理人 杜盛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5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3日中午12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李車 ),行駛於苗栗縣泰安鄉大興村好自在露營區旁產業道路(下坡路段)時,於沿路右彎之際,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同產業道路對向車道(上坡路段)欲上坡,乃停止於彎道處禮讓被告先行;詎被告於沿路右彎與系爭車輛會車之際,未保持行車安全而過失擦撞系爭車輛左側(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有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000元之損害。系爭車輛為訴外人 黃紹杰 所有,黃紹杰過世後由訴外人 蔡淑珠 繼承,蔡淑珠於110年12月17日將系爭車禍所生前開修車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後,蔡淑珠與伊相約彼此修車費用均不互相請求,故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再者,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左前鈑金及烤漆項目,亦非系爭車禍所致,且修復費用亦應扣除折舊;此外,原告停等在道路中間,就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告於109年1月3日中午12時,駕駛李車行駛於苗栗縣泰安鄉
大興村好自在露營區旁產業道路(下坡路段)時,於沿路右彎之際,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同產業道路對向車道(上坡路段),並停止於彎道處;被告於沿路右彎與系爭車輛會車之際,二車左側發生擦撞(即系爭車禍)。
⒉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所有權人為黃紹杰,黃紹杰過
世後由蔡淑珠繼承,蔡淑珠於110年12月17日將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⒊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蔡淑珠支出修車費用共計48,000元(工資20,000元、零件14,500元、烤漆13,500元)。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蔡淑珠與被告前有無達成和解同意就系爭車禍不予向被告請
求車損?⒉原告就系爭車禍有無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⒊系爭車輛左前葉之損害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之損害?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本件修車費用,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固抗辯已與蔡淑珠和解乙情,並提出李車保險公司
員工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杜盛發之業務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55頁),依該紀錄可見於109年3月16日記載「客戶聯繫:
財車媽媽蔡小姐來電,他認為責任比為她3,保戶7,職去電保戶李宏仁,他並無同意此肇責,仍堅持先前與職所談之5:5責任,職建議保戶在苗栗調解,保戶說他人在台北,要請假,再考慮看看」,及於109年5月17日記載「客戶聯繫:
去電保駕,保駕告知: 對造 媽媽說一些這車是他兒子的,是保駕欠他兒子的,她也不想追究了」等語,觀之109年3月16日之紀錄內容僅係在記錄蔡淑珠與被告間肇責分配之討論,另109年5月17日則係記載被告向 杜勝發 轉述其與蔡淑珠之對話內容,惟所謂「她也不想追究了」等語所指,係蔡淑珠暫時保留其追訴賠償權利、或係同意與被告互不賠償車損、或係拋棄其追訴賠償權利等何者,意義不明,難逕認兩造有彼此不追償車損而和解之合意;再者,證人蔡淑珠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於109年5月間電聯被告告知系爭車輛係伊兒子所有,但伊兒子已經過世了,被告還要欠錢嗎?伊並沒有向被告表示兩造互不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故被告抗辯已與蔡淑珠和解乙情,難以憑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發生系爭車禍之地點位於山路,原告為靠山壁之上坡車,被告為道路外緣之下坡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查二車會車前,原告已靠山壁停等禮讓被告先行等情,業據被告自陳:當時原告停在轉角處,為停滯狀態,伊是慢行往前會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及證人 洪慈駿 證述:原告當時因為要會車,所以先停等讓對方先過,但對方擦撞原告車輛,系爭車輛遭對方擦撞車輛之際是停止不動的,伊當時坐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所以知悉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
0、171頁),復依現場照片可見(見本院卷第103頁),系爭車輛確有靠山壁停等,尚有足夠空間使李車通行,而非停於道路中央,綜據上情,足見原告既已先靠山壁停等,禮讓被告通行,被告駕車通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間距離,致會車時擦撞系爭車輛,故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其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係由被告過失駕車行為所致,造成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受有修復車輛之損害,共計48,000元(含左後門零件14,500元,左前門、左後門、左後輪弧、左後葉子板之鈑金拆裝與烤漆工資共計33,50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參以現場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及系爭車禍之發生情形,確係李車(左側車頭、車身)擦撞系爭車輛自左前車門至左後車門處,故原告所提維修單據之項目,應均為系爭車禍所致,該修車費用之損害確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有因果關係,已堪認定。至被告雖爭執系爭車輛左前葉之損害非系爭車禍所致,而原告原所提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頁)上雖有記載維修項目含「左前葉」,惟嗣提出之估價單已為更正、刪除此項目,而無被告所指維修左前葉項目乙節,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準次,本件原告經受讓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之損害賠償債權(見不爭執事項⒉),自得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支出修理費用48,000元(含左後門零件14,500元,左前門、左後門、左後輪弧、左後葉子板之鈑金拆裝與烤漆工資共計33,5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而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部分,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8年4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19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9年1月3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1,450元(計算式:14,500元×1/10=1,45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4,950元(計算式:工資加烤漆33,500元+零件1,450元=34,9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3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1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34,950元,及自11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