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立由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04、56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暨刑法第281條之施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罪刑」欄所示之罪。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因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丙○○、乙○○之子,且明知本院業已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丙○○、乙○○施暴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所為實屬不該,幸告訴人丙○○、乙○○並未因被告施暴而受有身體損傷。復考量被告侵入告訴人丁○○住處後,手持椅子作勢對告訴人丁○○揮擊而恐嚇之,致使告訴人丁○○深感緊張且恐懼不安,對告訴人丁○○造成非輕之精神危害,嗣告訴人丁○○因心生畏懼逃出屋外後,被告又起意竊取告訴人丁○○所有、置於屋內且價值非低之手機2支,迄今復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賠償各該損害,所為甚屬不當。再參以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釀生實害。另衡諸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犯行,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見其素行非佳,且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工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丙○○、乙○○、丁○○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處之刑,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所竊取之OPPOA9、IPhone6S手機各1支,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丁○○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字第5600號卷第57頁),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椅子1張,固為供被告實施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椅子係屬告訴人丁○○所管領之物,難認被告對之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本院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1條、第305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1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刑一附件犯罪事實一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附件犯罪事實二之中,被告持椅子作勢對告訴人丁○○揮擊部分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附件犯罪事實二之中,被告侵入告訴人丁○○住宅竊取手機部分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四附件犯罪事實二之中,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部分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