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日謙上列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日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補充:「……,於105年2月11日至105年2月24日間某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朋友住處,以奇異筆……」;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應補充:「扣得上開變造之車牌及附表所示之其他物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應補充:「(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969-NKD】」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累犯),應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應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葉日謙前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共3罪)、7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
100年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0年4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沒收:
1.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新增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車牌0面,業已合法返還予告訴人 林沂寬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26號偵查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海洛因香菸1支、黑色手機
1支,雖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為其所有之物(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76號卷第53頁),然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之關連性,且若公訴人日後追訴被告其他犯行,亦可能成為該案之重要證物,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被告用於犯變造特種文書罪之奇異筆1枝,雖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之物(見同前筆錄),然此物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1│海洛因香菸│1支│葉日謙│├──┼────────┼──┼───────────┤│2│車牌(969-NKD)│1面│葉日謙│├──┼────────┼──┼───────────┤│3│HTC牌黑色手機│1支│葉日謙│││(門號:0000000000│││││)│││└──┴────────┴──┴───────────┘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926號被告葉日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巷○○號5樓居新竹縣○○鄉○○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日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
1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2月11日4時10分許至翌(12)日18時許之不詳時間,在新竹縣○○鄉○○街○○巷○號地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林沂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葉日謙得手後,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奇異筆將上開車牌塗改為989-NKB號,欲伺機使用該變造後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5年2月24時2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前,因另案為員警拘提,並扣得上開變造之車牌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沂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葉日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認犯行。│││中之自白。││├──┼───────────┼────────────┤│㈡│告訴人林沂寬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證述。│969-NKD號車牌0面遭他人竊││││取之事實。│├──┼───────────┼────────────┤│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員警於上開時、地扣得│││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塗改後之車牌號碼000-000│││及贓物照片。│號車牌0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鄭夙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