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23號原告 張評琦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本院另為裁定)及同年11月3日中市裁字第68-Z7C0571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民國104年11月3日中市裁字第68-Z7C057103號裁決書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3日3時49分許及104年7月4日17時20分許,分別駕駛號牌BJ2-858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號牌AKP-008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路○○○道0號南下232.7公里處,分別因「闖紅燈」及「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27KM,限速110KM,超速17KM」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員警,前後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及第Z7C057103號等2件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04年9月7日及同年11月3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本院另為裁定)及第68-Z7C057103號等2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共6,600元,記違規點數共4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開單者非本人,也非車主,更不認識車主,原告非智能
障礙者,倘被開單絕對有印象,有與開單員警通過電話,員警稱該違規人身上有刺青,原告並無刺青,前陣子本人有被詐騙嫌犯 張武賢 冒用身份去詐騙,所以堅決相信是他或其集團共犯所為。
(二)、對於證人警員到庭證述之內容,並無印象;張武賢應該不
陳篤育 的司機,其簽名與舉發單上的簽名不太一樣,所以不是張武賢冒用我的名義,我不知道是誰冒用我的名義。我不認識 李錫錦 ,印象中我朋友當中沒有一個是雙手刺青且有啤酒肚的。
(三)、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部分:
1、罰鍰部分:「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2、記違規點數部分:「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相關法規部分: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簡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2、「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96年1月12日修正為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清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三)注意事項,1.超速,(1)固定桿測速照相設備外箱至基座間之桿以黃黑相間斜紋線漆劃,設置地點不得被橋樑、標誌、樹木等遮蔽。…(3)以固定或非固定式器材取締超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時,應於前方設立明顯告示牌,高、快速公路至少於300公尺前、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前,固定式告示牌上應設有速限標誌」。
3、「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
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18條第1項分別規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七、速度計:(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二)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三)、本案經轉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
隊(以下簡稱國道七隊)104年11月23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47700818號函暨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下簡稱第一分局)104年11月2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40043380號函暨職務報告分別說明略以:「警員執行104年7月4日16至20時巡邏勤務,於17時20分在國道3號南向232.7公里攔查一部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超速違規,該車駕駛人自稱未帶任何身份證件,由駕駛人直接口述身份證號及姓名供警方查證。員警將其提供之身份證號利用警用小電腦查詢,該駕駛人亦向員警自稱張評琦,目前住臺中市 大里 區,經小電腦相片比對該駕駛人確認無誤後始掣單告發」、「職於104年4月3日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誠街口見一部機車闖越紅燈左轉成功路往東行駛,隨即上前於興中街與成功路攔下該部重機車00-000,駕駛人張評琦經詢問年籍資料並檢視相片無發現明顯之不實、不符之情事,職遂依據『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進行告發。」,顯見原告確有「闖紅燈」及「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27KM,限速110KM,超速17KM」之違規行為,本處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四)、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
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顯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法人員。警察既屬執法人員,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原告雖主張:「被開單者非本人,也非車主,更不認識車主,…前陣子本人有被詐騙嫌犯張武賢冒用身份去詐騙,所以堅決相信是他或其集團共犯所為」云云,惟原告至今並未提出其身份遭張武賢或他人冒用之相關證明文件,且依前開職務報告記載,員警於舉發當時均有詢問駕駛人年籍資料,並比對警用電腦照片資料,並無明顯不實或不符之情形,確認駕駛人即為原告始加以舉發。準此,本案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則本處依法裁處,當無違誤,原告如主張身份遭人冒用,應由其提出可供貴院調查之證據,而非空言主張。
(五)、兩位警員證人當場都有以警用照片比對違規人,應該是事
實,至於錄音口音可能受到原告當庭的影響,縱使口音上有差距不足以作為考量。因為張武賢在刑事偵查上所簽的筆跡與裁決處送達證書及舉發單上簽名的筆跡不完全相同,也無法直接判斷是否就是張武賢;既然證人 林湧源 證實張武賢並非系爭自小客車買受人之司機,也無法證明是張武賢冒用原告之名義。至於舉發單上的簽名是否就是原告的筆跡,這部分只能以員警證述來確認。請依照目前所調查之資料予以判決。
(六)、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1、查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通知單暨錄音光碟、被告之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戶籍地址、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惟原告主張其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未有於上述時間行經該路段之情。而依原舉發機關104年11月23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47700818號函檢附職務報告雖略以:「一、警員 蕭禾豐鄭永旺 執行…該車駕駛人自稱未帶任何身份證件,由駕駛人直接口述身份證號及姓名供警方查證。員警將其提供之身份證號…利用警用小電腦查詢,該駕駛人亦向員警自稱張評琦,目前住臺中市大里區,經小電腦相片比對該駕駛人確認無誤後始掣單告發。…三、…職當時過濾違規車號及駕駛身分證件;該車電腦紀錄狀態正常失竊,駕駛人相片影像外觀及特徵也符合違規人之相貌。…」等詞,且經警員蕭禾豐、鄭永旺到庭證稱相符內容在案可稽。
2、惟按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而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規定;復按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是以,查證人 許偉昌 到庭證稱:「(提示違規通知單)上載車號000-0000車主許偉昌,對此有何意見?)該時間點應該是有一台BMW7系列的車子,那台車我大約一、兩個禮拜就賣掉了。使用期間我沒有借給朋友,我直接轉賣了,我是轉賣給車行,我車子交給車行,證件也交給他,是他們去辦理過戶的,後來才把證件轉交給我,我在6月至7月就賣給車行了,我開不到一兩個禮拜認為不符合使用就賣給彰化的中港車行,我不認識在庭的原告。(你把車子賣給車行時,有無拿什麼單據給你?)不太記得,是車行把車子賣給我後,因為我使用一、兩個禮拜覺得不合用又賣回給車行,賣給我及賣回去的是同一個業務之情;及證人林湧源(中港汽車業務)在本院訊問時證述:「(你是否認識許偉昌?)認識。(當初他有多少輛的汽車在你們那邊買賣?)一台,是BMW-730D的車款。車號是000-0000。104年7月4日當時尚未過戶,但是已經將該車子交給新的買主,新的買主是一位公司老闆,是交給他司機在使用。如果有司機相關的照片資料,我應該可以辨識得出來,在許偉昌將車子交給我們公司出售前,車子在公司是沒有人使用的,因為他還有貸款,所以在交車後大約過了一個月才辦理車子的過戶登記,買主是以現金支付給許偉昌,…(你們公司將車子交給新的買主時,有無什麼簽收單或是什麼文件以證明是在哪天交出去的?)當時沒有做這些動作,因為賣主與買主我們都認識,原則上是過戶一個月前就交出去了,我可以確定是六月份時就交車了,…(新的車主買主姓氏?)姓陳,陳篤育。約73-74年次出生的,年紀不大。陳篤育跟其司機差不多,他的司機比較小一點,我忘記他的名字,只記得他的左手臂有刺青。」等情。
3、 承上 ,證人陳篤育到庭具結證稱:「(是否認識林湧源?)認識,當初有向他買過車子,買過很多輛,去年有向他買過很多輛。(是否記得104年買過什麼款式廠牌的車子?是否記得AKB-0081這輛車輛?)去年還是買過很多輛,但我記得AKB-0081這輛車子。我買的車子有的自己使用,有的交給別人使用。(是否記得去年某一天有去醫院探望朋友?)哪裡的醫院?(秀傳醫院?)彰化市的,有,是晚上去的。…(當天你是自己開車或是別人開車?)我都有司機,我的司機有兩個。一個是李錫錦,另一個是 梁恒偉 ,偉是哪個偉我不確定。…(是否記得在路上有被警察攔查?)…。有被攔查過一次,那次我在車上,我記得是在高速公路上,那次是超速被攔查。是在國道三號上面。那時候的駕駛是李錫錦。」等語;且就本院當庭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函檢附現場錄音光碟,其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VOICE-0045.MP3)㈠員警取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並告知駕駛人已超速違規,其行車速度達127公里,請駕駛人出示駕、行照。駕駛人表示未帶證件。員警提供雷射槍測得速度127公里給駕駛人檢視。駕駛人則向員警致歉。㈡約25秒許:駕駛人表示未帶證件,提供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給員警查證,並自稱張評琦,車主是副駕駛座友人 陳璞玉 (音譯),是要趕往秀傳醫院探視親友等語。㈢約3分39秒許:員警詢問駕駛人住在哪裡?駕駛人稱大里。員警請駕駛人詢問副駕駛座車主有無攜帶行照?駕駛人詢問副駕駛座車主後表示沒有帶行照。㈣約4分59秒許:員警查得系爭車輛之車主姓名為許偉昌。員警再次詢問駕駛人有關系爭車輛車主姓名為何?駕駛人表示不知道,並稱車主是副駕駛座友人的父親。㈤約5分33秒許:
員警上前詢問副駕駛座友人有關系爭車輛之車主姓名為何?副駕駛座友人表示不知道,因為系爭車輛剛買而已,尚未完成過戶。㈥約5分52秒許:駕駛人以電話聯繫得知系爭車輛之車主姓名為許偉昌。員警告知駕駛人下次開車記得先瞭解車主是誰,以免開到來源不明的車輛。㈦約6分49秒許:員警告誡駕駛人下次記得帶證件,以免費時查證,員警製單完畢並告知駕駛人繳費期限及繳款方式等。」部分,亦證述:「(請確認錄音檔裡面的聲音是否是李錫錦?)是的,我確定那就是李錫錦,非常確定,我只知道他是國姓人,我沒有任何他的證件資料,我記得是去年請人家去交保他,交保後就沒有再聯絡了,綽號叫做 阿勝 ,他還有欠我錢,他都是拿人頭手機,他好像是74年次左右,那天也不是要去秀傳醫院,那是他跟警察亂說的,…是我朋友林湧源介紹我認識他的。…(是否可以大概形容一下他的長相?)高高的,全身雙手都是刺青,啤酒肚,根本與原告完全不像。我確定有錄音檔內那次的違規。(錄音檔那次違規你是否有在車上?)有。」之情,足見被告所裁處於前述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有「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27KM,限速110KM,超速17KM」違規之汽車駕駛人是否係原告,誠屬疑義。
4、是據上,本件關於原告有無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已無從認定,從而,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即有違誤。
(二)、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所裁處系爭自小客車,雖於上開
時、地有超速之違規,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為實際汽車駕駛人,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已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至於原告本件起訴一併請求撤銷之被告104年9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則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本院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附此敘明。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經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244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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