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鈺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鈺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並獲取一定之對價,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於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uge」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好你現在有工作嗎我們公司有職缺」之訊息後,與「Juge」取得聯繫,得知「每提供一本帳戶月領新臺幣(以下同)12000元期領2000元」、「一個人最多只能配合四本就是48000元」等內容,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15日下午2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科學園區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以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汪佳偉 」之男子收受,陳鈺婷並於寄送上開帳戶前,配合指示,先將上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55858。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3月18日晚上9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得誌 誆稱係網
路購物人員,因李得誌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導致會被重複扣款,並佯稱必須至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以取消上開設定,致李得誌因而陷於錯誤,隨即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住處附近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9985元及2萬9927元,至陳鈺婷上開郵局帳戶;另自其本身之帳戶提領4萬2015元及3萬10元,分別存入陳鈺婷上開台新銀行帳戶3萬元、3萬元及1萬2000元,嗣後始知受騙。
㈡於105年3月18日晚上9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 詹孟衡 誆稱係
網路購物人員,因詹孟衡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定為批發商,佯稱必須至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以取消上開設定,致詹孟衡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6分及17分許,分別轉帳匯款2萬9985元及1萬3123元,至陳鈺婷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後始知受騙。
㈢於105年3月18日晚上8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 鄭達謙 誆稱係
網路購物人員,因鄭達謙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導致會被重複扣款,並佯稱必須至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以取消上開設定,致鄭達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46分許,在新竹巨城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9989元,至陳鈺婷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另鄭達謙又借用同行友人 李亭儒 之金融卡,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上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9989元,至陳鈺婷上開郵局帳戶,嗣後始知受騙。
㈣於105年3月18日晚上7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儷娟 誆稱係網路
購物人員,因陳儷娟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導致會被重複扣款,並佯稱必須至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以取消上開設定,致陳儷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19分許,至桃園市平鎮區之某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9985元,至陳鈺婷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嗣後始知受騙。
㈤於105年3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妍廷 誆稱係
網路購物人員,因陳妍廷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導致會被重複扣款,並佯稱必須至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以取消上開設定,致陳妍廷因而陷於錯誤,隨即至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交岔路口之便利商店,轉帳匯款2萬9785元至陳鈺婷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嗣後始知受騙。㈥於105年3月18日晚上8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健恆 誆稱係
網路購物人員,因黃健恆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導致會被重複扣款,並佯稱必須至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以取消上開設定,致黃健恆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13分、18分、21分許,至基隆市○○路○號海洋大學內之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及8985元,至陳鈺婷上開臺灣銀行、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得誌、詹孟衡、鄭達謙、李亭儒、陳妍廷、黃健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3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81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鈺婷固坦承,其為獲取交付每個帳戶每月12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給「汪佳偉」之男子,並配合更改提款密碼,惟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由被告與「Juge」之通訊內容可知,雖然被告一開始對報酬存疑,可是對方明白告訴被告不會,而且就算是租帳戶給予資金,是分散資金,減少稅費,被告聽了之後最後相信了。可看出是有高報酬吸引被告,但被告從中並沒有得到任何好處,顯然被告也是另外一個帳戶被騙之受害人。被告沒有所謂「預見帳戶會被作為詐騙使用,且使用也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容任其發生之意思,被告應該沒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然查:㈠上開台新銀行、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且
於105年3月15日將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文店予自稱「汪佳偉」之人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9至10頁
、本院卷第23至25頁、31至33頁、42至45頁)。又告訴人李得誌、詹孟衡、鄭達謙、李亭儒、陳妍廷、黃健恆及被害人陳儷娟等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法詐騙,致渠等各轉帳如前開所示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臺灣銀行或郵局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得誌、詹孟衡、鄭達謙、李亭儒、陳妍廷、黃健恆;證人即被害人陳儷娟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6頁及反面、82至84頁、95至99頁、100至101頁、119至120頁、137頁及反面、146至14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15至23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第24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5日全管字第0226號函(見警卷第2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4月18日中管字第1051801128號函附陳鈺婷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詳情(見警卷第28至3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4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8962號函附陳鈺婷開戶資料及自105年3月14日起至105年3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4至39頁)、臺灣銀行臺中科學園區分行105年4月13日中科營字第10500010301號函附陳鈺婷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至51頁)、智冠科技回覆鄭達謙遭詐騙案MyCard儲值狀態及儲值IP位址查詢結果資料(見警卷第52至55頁)、智冠科技回覆陳儷娟遭詐欺案MyCard儲值狀態及儲值IP位址查詢結果資料(見警卷第56至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警卷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警卷第71至72頁)、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2份(見警卷第73至7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75至76頁)、告訴人李得誌提供之土地銀行、新光銀行存摺內頁影本2份(見警卷第77至79頁)、告訴人詹孟衡提供之轉帳資料查詢結果2份(見警卷第85至86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警卷第87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8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見第89至90頁反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91頁)、被告陳鈺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表(見警卷第92頁)、告訴人鄭達謙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7張(見警卷第103至104頁)、告訴人鄭達謙之7-ELEVEn電子發票及MyCard點數購買證明影本4張(見警卷第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108至10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警卷第110至111頁)、新竹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11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1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15頁)、被害人陳儷娟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1紙(見警卷第122頁)、被害人陳儷娟之MyCard點數購買證明影本1紙(見警卷第1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份(見警卷第124至1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陳儷娟(見警卷第12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127至128頁)、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13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1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136頁)、告訴人 陳妍廷之 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警卷第13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警卷第1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4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144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150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張(見警卷第1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152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2份(見警卷第153、156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4份(見警卷第154、155、157、158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30日法大字第105081214號函及檢附(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預付卡申請書、大陸居民( 苗春華 )往來台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6日全管字第0657號函及檢附訂單編號:00000000000之歷程狀態單(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上揭銀行及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所使用之帳戶一情,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Juge」之人,開始之對話內容如下(見警卷第15頁及反面):
Juge:你好你現在有工作嗎我們公司有職缺被告:什麼職缺?Juge:恩我先給你介紹一下工作性質
我們是線上彩券的我們是做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多每個禮拜客人輸贏結算兌匯,存款金額比較大,我們每個帳戶都有額度,所以財物那邊調整一個帳戶只對一個會員做帳目,現在需要找人提供帳戶給財務做帳目,一本帳戶月領12000期領2000,一個人最多只能配合四本就是48000,薪水都是每隔五天就可以領一次的。
被告:很心動~~但....這個..會違法嗎?⒉由上開被告與自稱「Juge」之人通訊內容可知,被告對於提
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涉及「違法」一節,已有警覺。況「Juge」並未說明該線上彩券公司之名稱、公司設於何處等相關細節,被告就此部分亦未加以求證確認,竟為圖得出借帳戶之利益實,即將帳戶寄交予毫不熟識人,被告上開所為,實已違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⒊再者,自稱「Juge」之人所留「汪佳偉」之行動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係以大陸地區人民苗春華之名義,於104年6月3日申請使用,於105年1月30日,帳單寄送地址為臺中市○○區○○○道○段○○○號,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30日法大字第105081214號函及檢附(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預付卡申請書、大陸居民(苗春華)往來台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而上開帳單寄送地址,經查詢結果為「永豐棧酒店」(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復供稱:其於寄送銀行及郵局帳戶前,並未撥打「汪佳偉」之上開電話查證(見本院卷第82頁及反面)。由此更可認定,被告寄送上開帳戶予「汪佳偉」,已無法對該帳戶之使用情形加以管控,其容許他人任意使用其申設之帳戶,自已有所預見甚明。
⒋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個人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並設定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特殊嚴格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依相關法律規定向不同之金融機關申請開設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尤其近年來不法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報章媒體披載,稍具智識之人均能知曉。被告之學歷為高中肄業、已有逾7年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84頁),其係屬具有相當學識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該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並可能藉此隱匿真實身分,供作詐欺取財之目的使用乙情,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及密碼,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且被告於寄送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之前,已詢問「Juge」:會違法嗎?顯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已有所預見。況被告在對於「Juge」及「汪佳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未予查證之情況下,究應如何確保「Juge」在借用帳戶後,將如實給付對價?從而,被告僅憑「Juge」以通訊軟體詢問,是否可出借帳戶獲取對價之內容,率爾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上揭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寄交予自稱「汪佳偉」之人,且依只是變更提款密碼,以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金融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則縱被告不確知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上揭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交付予未曾謀面之不詳人士,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猶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足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既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交予自稱「汪佳偉」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用,且依對方指示變更提款密碼,則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2159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Juge」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利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告訴人李得誌、詹孟衡、鄭達謙、李亭儒、陳妍廷、黃健恆及被害人陳儷娟等人匯款之帳戶。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將其所有上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自稱「Juge」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陳儷娟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提供上揭銀行及郵局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因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配合更改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分別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行為,則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雖助成正犯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前揭自稱「Juge」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臺中市西屯區核定為中低收入戶,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且為單親家庭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6、85頁),尚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考量被告目前為單親媽媽,需獨立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該兩名子女均為非婚生子女,其中一名尚未經生父認領,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又經政府核准為中低收入戶等情,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廖純卿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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