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天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2015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天助犯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郭天助前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郭天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
11月30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見 張薾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之鑰匙啟動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逞。嗣因張薾云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04年2月12日18日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平等街口處,尋獲該機車(已發還張薾云),並於該機車置物箱內發現置放有藍色口罩1個、手套1雙及圍巾1條等物,經警採樣上開口罩及手套內側微物送鑑定,結果該口罩內側微物之DNA-STR型別與郭天助唾液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獲。
㈡郭天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
6月29日凌晨2時34分許,騎乘其另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JYJ-971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往 吳錦池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未經吳錦池同意,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吳錦池上址住處內,竊取吳錦池所有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700元、皮夾內現金4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吳錦池報案後,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郭天助於案發時走進吳錦池上開住處,隨即倉皇逃逸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之畫面,且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為警尋獲後所採集之檢體經送鑑定,結果該檢體之DNA-STR型別與郭天助唾液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獲。
㈢郭天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
7月27日凌晨1時58分許,至 何銘禮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徒手撥弄之方式破壞隔絕內外並具防閑作用之後門之紗網後,伸手穿越後門之砂網自內側開啟門鎖,再啟門侵入何銘禮上址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何銘禮所有皮夾內之現金7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何銘禮報案後,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郭天助在何銘禮上開住處附近徘徊後,隨即倉皇逃逸之畫面,而循線查獲。
㈣郭天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
8月14日凌晨1時43分許之數分鐘前某時,騎乘其另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JYJ-
971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至張欽意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攀爬踰越未上鎖之窗戶,侵入上址屋內,著手在上址屋內1樓處翻找財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惟因 吳欽 意起床即時發現,郭天助未及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嗣經張欽意報案後,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郭天助倉皇逃逸,張欽意在後追趕之畫面,且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為警尋獲後所採集之檢體經送鑑定,結果該檢體之DNA-STR型別與郭天助唾液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獲。
㈤郭天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
10月1日2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見游 郭秀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之鑰匙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因郭天助於104年11月6日凌晨3時5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 林烈崑 位於臺中市○○區000巷0號住處行竊時,當場為林烈崑發現追趕並報警處理(所涉犯侵入林烈崑住宅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警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街與石嵙巷口尋獲該機車(已發還 游郭秀玉 ),並於該機車置物箱內發現置放有米漿罐及動能飲料罐各1個,經採集上開米漿罐及動能飲料罐之瓶口處微物送鑑定,結果該等瓶口處微物之DNA-STR型別與郭天助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獲。
㈥郭天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
7月26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樟樹72之1號,見 張錦坤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以該機車鑰匙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為警於105年8月4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平路口,發現郭天助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神情緊張,形跡可疑,經查詢該機車之車牌號碼,發現該機車為張錦坤報案之失竊車輛,即予以逮捕,並扣得該機車及鑰匙1把(均已發還張錦坤),因而查獲。
二、案經吳錦池、何銘禮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刑法第320條、第
321條之竊盜罪」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郭天助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詳後述),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郭天助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等),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郭天助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薾云(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50008117號卷第1至2頁)、張欽意(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50006373號卷第32頁至反面)、游郭秀玉(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50008117號卷第3頁)、張錦坤(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34153號卷第6至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錦池(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50006373號卷第6頁至反面、第9至10頁、105年度偵字第10260號卷第20頁)、何銘禮(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50006373號卷第17至18頁、第21頁至反面)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游郭秀玉之子 游振達 (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50008117號卷第5至6頁)、證人林烈崑(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50008117號卷第
7至8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3月10日刑生字第1048011574號鑑定書各1份及蒐證現場照片12幀(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至18、28至30頁);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部分,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幀、告訴人吳錦池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3月10日刑生字第104801157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46幀、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翻拍照片(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50006373號卷第7至8頁、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50008117號卷第28至30頁、105年度交查字第
606號卷第4至19頁);③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部分,有告訴人何銘禮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34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6幀(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0、22至31頁、105年度交查字第606號卷第23至30頁反面);④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部分,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0日刑生字第1048011574號鑑定書1份(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50006373號卷第5、33頁、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至30頁);⑤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部分,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5年3月10日刑生字第1048011574號鑑定書各1份及蒐證現場照片27幀(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50008117號卷第4、19至30頁);⑥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部分,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張、被害人張錦坤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刑案照片6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11、15至24頁)在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105年3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105年8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34153號卷第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
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應僅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45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郭天助所為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大門,侵告訴人吳錦池上址住處內竊取財物,其行為態樣乃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係以徒手撥弄之方式破壞隔絕內外並具防閑作用之後門之紗網後,伸手穿越後門之砂網自內側開啟門鎖,再啟門侵入告訴人何銘禮住處內竊取財物,非踰門扇進入屋內後下手行竊,亦非自所毀壞後門之紗網處伸手入內直接竊得財物,其行為態樣應屬於「毀壞」,而非「毀越」: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㈣部分,係攀爬踰越未上鎖之窗戶而侵入被害人張欽意住處內行竊財物,其行為態樣係屬踰越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㈤、㈥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起訴法條,漏未斟酌兼有踰越安全設備之情狀,尚有未洽,惟於犯罪事實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究,且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該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
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㈢、㈣之時、地,均係無故侵入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住處行竊,已如前述,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除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外,另應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竊盜犯行時,因遭被害人 吳欽意 發現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㈣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其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盜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六「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如附表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㈤之行為後,,刑法
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以為本案沒收與否之依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第38條之1,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38條之1則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竊得之現金4萬700元及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竊得之現金7000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㈤、㈥部分所竊得之機車,雖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發還各該被害人,此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所載尋獲資料、證人即被害人游郭秀玉之子游振達領回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時之警詢筆錄、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所載尋獲資料、苗栗警察局車輛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張錦坤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50008117號卷第2、5至6頁、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34153號卷第8、10至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㈤部分所示持以發動機車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鑰匙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㈠│郭天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㈡│郭天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㈢│郭天助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犯罪事實㈣│郭天助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犯罪事實㈤│郭天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犯罪事實㈥│郭天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