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韋伶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8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28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案外人 白宏亮 前係同事關係,
2人於民國102年4月間成為男女朋友,詎被告於同年7月間得知白宏亮係有配偶之人後,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接續於
102年7月間至1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號住處內,與白宏亮發生多次性行為,嗣告訴人即白宏亮之妻乙○○於同年12月31日與被告見面後,得知上情,並於103年1月
1日發現家中電腦儲存有白宏亮與被告之性愛照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39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且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法第245條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縱容與宥恕,其不得告訴之範圍相同,如有告訴權人對於共犯中一人宥恕,按照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共犯,自亦不得告訴。再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是若配偶對於已經縱容或宥恕之通、相姦罪,既不得告訴,檢察官據其告訴而起訴者,應依上開法條為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經司法院院字第2261號、第2383號解釋闡釋綦詳(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申言之,宥恕配偶與人通姦,一經有宥恕之表示,無論其向配偶或相姦人為之,均有同樣之效力,就該通、相姦案件之告訴權即已喪失,不得再為告訴。
三、經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問:是否有原諒你先生?)是,我發現白宏亮與甲○○的婚外情後,就是在
102年12月31日我跟甲○○見面後的隔天凌晨,白宏亮答應把房子轉到我名下,所以我原諒他。我是真心原諒我先生。(問:是否於103年1月10日提出告訴?)是。(問:你在提出告訴前就已經對白宏亮宥恕了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告訴人顯於103年1月10日提出本案告訴前即已宥恕其配偶白宏亮前開之通姦行為。況告訴人於10
3年1月10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告訴時,自始即表示僅對本案被告提出告訴之意,並稱對於其配偶白宏亮不打算提出告訴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07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反面),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向檢察官陳稱:「(問:你只要指控甲○○妨害家庭,不對白宏亮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不要對白宏亮提告。」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足徵告訴人從未對白宏亮有追訴其通姦罪之告訴意思,白宏亮之所以被列為通姦罪之被告,實係因檢察官認基於告訴不可分之原則,以告訴效力及於白宏亮而簽列其為被告(嗣告訴人並於偵查中撤回對白宏亮之告訴而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538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告訴人自始已喪失告訴權,其告訴不合法,本不生撤回問題,附此敘明),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8月4日簽(見偵卷第40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尤足以佐證告訴人確已於其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前即已宥恕其配偶白宏亮之前揭通姦行為。是本案告訴人既已宥恕其配偶,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對共犯之其中一人既已宥恕,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共犯即被告亦不得為告訴,是告訴人就不得告訴之案件而為告訴,其告訴尚非適法,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蔡羽玄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