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宏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宏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羅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電子錶1個」更正為「…電子錶1個,而得手」、刪除第6行「,而未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
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未帶離現場,無妨於該罪之成立。經查,被告既已將財物自娃娃機臺內取出,並將竊得財物拿在手上,即已置入實力支配之下,處於可隨時攜離之狀態,縱事後即為警查獲,依前說明,行為當屬既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案犯行僅屬未遂,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間僅行為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告訴人 吾榮峯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認係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83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假釋出監,於108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偵查檢察官並未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是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損害,及前有多次因竊盜而遭法院判刑之素行,暨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餅乾6盒、拖鞋2雙、娃娃2個、荼具組1個、電子錶1個,均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憑,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均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温芊茵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068號被告羅宏為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宏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手持鑰匙開啟上址店內夾娃娃機臺之控制板並按壓測試之按鈕後,竊取置於機臺內餅乾6盒、拖鞋2雙、娃娃2個、荼具組1個、電子錶1個。嗣於同日上午7時33分許,經吾榮峯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 吾榮峰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宏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吾榮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嫌。然所謂自動售物機器之設置目的,除了有代替銷售者出售商品(財產處分)之功能外,也兼具防止他人任意取走商品之安全功能,破壞前者具有詐欺要素,破壞後者則具有竊盜要素。被告係以自備鑰匙開啟取物機,乃破壞該機器之安全設備,並非以詐術方式(如以玩具幣充作10元硬幣,或以影響IC版使物品掉落等)使該機器移轉商品所有權,則被告行為應該當刑法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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