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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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14號聲請人 羅仕誠 相對人 羅仕傑 關係人 陳山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羅仕傑(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羅仕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羅仕傑之監護人。
指定陳山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羅仕傑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仕誠係相對人羅仕傑之胞弟,關係人陳山妹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陳修弘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對點呼無反應,眼神可追視,請其舉右手,無反應等情;另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從小智能不足,不會講話,也無法與人溝通,安置在新燈啟智教養院,為處理提領相對人帳戶存款以支付相對人生活開銷,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2年6月30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個案有一親弟及另一同母異父妹,未就學(但似乎有國小畢業證書),目前無法辨識國字、數字、數量、時間、金錢及顏色。在機構内與他人無適切互動。個案目前可用湯匙吃飯,洗澡洗頭穿衣及大小便清潔需他人部份協助,看到喜歡的東西會直接拿(不知道要付錢),無法辨識男女廟,無法單獨外出。無口語表達,肚子餓時會跑去廚房找吃的,少有其他需求表達,僅可理解簡單日常口語指令(如:拿東西過來、站起來及坐下)。個案約30年前就被安置在機構至今,因個案處理日常事務需他人協助,故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個案認知功能嚴重缺損(領有極重度智能障礙的身心障礙手冊),且因情緒較為躁動及衝動,故曾因此在桃療住院過兩次,長期服用情緒穩定藥物。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70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5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1.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中文版):個案因測驗指導語均無法理解,故未能有效完成測驗個案未能辨識國字、數字、數量、時間、金錢及顏色,此狀況顯示個案智能程度至少為重度智能不足(FSIO<40)。2.適應行為評量系統-II(18-84歲):此測驗為案弟填寫,結果顯示個案目前一般適應組合分數是40分(百分等級為<0.1,信賴區間約為38-42)。整體而言,個案日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屬於非當低下之範圍(<70)。㈤精神狀態檢查:個案短髮,外表略顯邋遢,情緒尚平穩。晤談時,無適當眼神接觸,無口語表達,理解能力顯著遲滯,能配合站起來及坐下等簡單指令。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40)及適應功能(GAC=40)考量,個案目前應落於重度至極重度智能不足的範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2年7月12日聯新醫字第2023070062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極重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大弟,關係人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目前安置於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心燈啟智教養院接受全日型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及安排就醫服藥均由安置機構人員協助,聲請人為安置機構之主要聯繫者及事務處理者並協助支應相對人安置費用自負額及零用金(以匯款為主),關係人亦能輔助相對人辦理事務,並於相對人短暫返家時照顧相對人。經訪視,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並同意由居他轄之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相對人無法表達對本案之意見及想法。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未見不適當之處,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聲請人居於他轄,就其對本案件之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詳參其居住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2年8月3日桃林字第112585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現主責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並協助支付費用,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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