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峻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峻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0歲,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9頁)、自陳從事工程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亦前曾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被告已有2次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前科紀錄,顯見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898號被告陳峻毅男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峻毅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2年7月15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草漯其任職某工廠內飲用啤酒2罐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五族二街與正大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峻毅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檢察官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羅心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