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京育
李心愉
唐孝金
魏可勳(原名 魏佐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1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丙○○、丁○○、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丙○○、丁○○、己○○(下稱甲○○等4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上午9時55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403號,予以更正)凱悅KTV205號包廂外走廊,酒後與乙○○(其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發生糾紛,甲○○等4人均知悉上開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群聚3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地點,徒手毆打、腳踹乙○○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乙○○之臉部、身體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危害上開地點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安寧與秩序。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1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吳滄溟 、 黃致豪 、 廖紫君 、 余少文 、 楊沛君 、 曾忠盛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49、145至158、203至204頁,調偵卷第55至5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乙○○受傷照片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9至163頁),足認被告甲○○等4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等4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
園等是;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而KTV營業場所則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甲○○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等4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被告丁○○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於本院審理中指明上開判決及執行紀錄(見本院訴卷第171頁),以證明被告丁○○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卷第25至26頁)無訛,足認被告丁○○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被告丁○○前所犯者,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罪質不相當,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丁○○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等4人不思以和平理
性手段解決與同案被告乙○○間之糾紛,即於上開地點聚眾,復徒手毆打、腳踹同案被告乙○○而施實強暴行為,致同案被告乙○○受有上開傷勢,又上開地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等亦對得出入於此之公眾社會安寧及秩序,形成危害及威脅,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甲○○等4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其等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3、83、103、1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等4人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徒
手毆打、腳踹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乙○○,致同案被告乙○○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因認被告甲○○等4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等4人被訴共同傷害同案被告乙○○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然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茲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173頁),依上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甲○○等4人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甲○○等4人被訴共同傷害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