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49號聲請人 彭德賢 相對人 彭德禮 關係人 彭德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彭德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彭德賢(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彭德禮之監護人。
指定彭德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彭德禮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德賢、關係人彭德演係相對人彭德禮之手足。相對人因中風,左手左腳癱瘓,無法站立,行走困難,靠鼻胃管餵食,生活無法自理,且因認知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陳修弘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對點呼無口語回應,詢問聲請人是否為其大哥,可點頭回應等情;另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自民國111年11月底因腦中風後,左半邊無力,需人餵食,無口語能力,於112年才送去養護之家照顧,目前相對人之養護費用由手足分攤,為動用相對人帳戶存款以支付相對人生活開銷,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2年6月30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案父母育有四男一女,個案居末。家屬表示個案專科肄業,役畢,以前主要從事機台操作員的工作。個案目前生活自理(如:洗頭、洗澡、穿衣、吃飯及大小便包尿布)需他人完全協助,且有明顯之認知功能損傷(如:表達及理解困難、無法書寫、無法生活自理),需協助個案辦理生活事務,故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家屬表示個案約於111年11月發生顱内出血,至桃園醫院就醫,因治癒機會渺茫,故僅進行保守治療,後雖生命獲得保全,但出現左側無力及認知功能損傷之後遺症,於112年1月19日安置在揚明護理之家至今。個案罹患高血壓,但未規律服用藥物。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82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8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中文版),個案因無法口語表達及無法拿筆書寫,故只能施測三個分測驗(無法衍生任何組合分數),測驗動機一般,測驗分數具有其效度。個案可正確指認自己姓名及部分字詞,可理解部分分測驗指導語,可數數(不一定正確),推估目前整體智能應落於中度至重度智能不足之範圍。㈤精神狀態檢查:個案外表明顯病態,坐輪椅,著機構服裝,精神佳,情緒平穩。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及適應功能考量,其目前應落於中度至重度智能不足的程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2年7月12日聯新醫字第202307006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顱內出血等病症所致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大哥,關係人為相對人二哥,相對人自112年1月19日入住揚明護理之家至今,主要由安置機構人員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及協助復健事宜,並由聲請人協助至桃園醫院神經内科協助代領藥物。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姊姊與相對人三哥共同商議與決定,再由已退休之聲請人進行辦理,亦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印章與存摺。相對人於桃園醫院住院醫療開銷費用約花費新臺幣(下同)15至20萬元,目前安置機構費用含尿布等耗材每月費用約39,000至41,000元,於4月19日起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供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14,800元,上述所有開銷均由聲請人先行代墊支應。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訪視現場,相對人姊姊口頭向訪員表示同意本案聲請亦同意上述人選之推派。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三哥 彭德正 曾以口頭表示知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為監護(輔助)人人選及選(指)任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2年7月28日桃林字第112566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哥,現主責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並代為支付費用,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二哥,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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